實踐中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系非常普遍的行為,特別是未足額繳費現(xiàn)象非常突出。者如果通過仲裁或者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裁判機關做何處理?收集了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相關意見,供大家參考!
一、最高法院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補繳費引發(fā)糾紛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網(www.court.gov.cn) 的答復: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未規(guī)定由法院受理。因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二、最高法院關于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www.court.gov.cn) 的答復:
“關于網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問題,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這個問題主要關系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權限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范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作為依據(jù)。根據(jù)這兩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fā)放社保費用到監(jiān)督檢查等均明確規(guī)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guī)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fā)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權限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fā)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三、最高法院關于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網(www.court.gov.cn) 的答復:
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guī)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xù),但用人單位不按規(guī)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并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fā)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fā)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附一:廣東高院再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2)粵高法民一申字第2526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某,男,漢族,1962年出生,住廣東省珠海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珠海海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劉*春,該公司總經理。
申請再審人徐某因與被申請人珠海海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立民終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徐某申請再審稱:我與海某公司之間存在,依法購買社保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guī)定的。因此,不交社保應當屬于勞動糾紛,我與海某公司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我訴請的是讓海某公司補繳社保金,不是訴請社保部門追繳社保金,與社保行政部門沒有直接關系,并不屬于行政關系。一、二審裁定以本案屬于行政關系、不屬于民事糾紛為由駁回我的起訴是錯誤的。故請求對本案再審。
本院認為,征繳社會保險費是社保管理部門的職責,社保管理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用人單位海某公司不按規(guī)定為勞動者徐某繳納社會保險金,徐某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海某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應向社保管理部門尋求解決。二審裁定駁回徐某的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申請再審人徐某的再審申請缺乏充分理據(j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guī)定應予再審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強 *
代理審判員 馬 *
代理審判員 李 *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尤順*
附二:北京二中院終審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摘要)
(2014)二中民終字第038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位某,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明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前井胡同7號。
上訴人位彥勛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請求法院判令:1、明潔物業(yè)公司賠償我丟失檔案造成的損失5000元;2、明潔物業(yè)公司為我補繳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會保險,如不能補繳,則向位彥勛賠償相應的賠償金;3、明潔物業(yè)公司為我辦理正式的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
本院認為:位某要求明某物業(yè)公司為其補繳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會保險或支付賠償金,因社會保險補繳不屬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位彥勛為非農業(yè)戶籍人員,其要求明某物業(yè)公司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由位彥勛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
代理審判員 易 *
代理審判員 楊 *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
附三:江蘇高院再審案例
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摘要)
(2014)蘇審二民申字第2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某,男,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常州廣某技術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朱某因與被申請人常州廣某技術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2013)常民終字第05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朱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朱正功于2011年3月19日即到廣宇公司工作,廣宇公司2011年9月29日才與朱正功補簽勞動合同,故光宇公司給付兩倍工資差額應計算至2011件9月28日。2、朱正功請求判令廣宇公司為朱正功補繳社會保險,原判決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不當。(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朱正功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直到12月25日才立案。二審法院庭審程序不規(guī)范,剝奪了朱正功辯論權利。據(jù)此,請求再審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故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請是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朱某可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映并請求處理。
。。。綜上,朱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代理審判員 薛*
代理審判員 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
作者:李迎春,盈科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