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2015年3月入職入職A公司后,公司未與其簽訂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6個月后與公司發(fā)生糾紛,被公司解除,李某遂于隨向勞動仲裁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經濟賠償金,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但被勞動仲裁部門以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在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勞動爭議訴訟時,對勞動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屬于勞動者,很多情況下,勞動者不注意保留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據,或者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被用人單位收走了,往往導致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駁回訴訟請求。那么如何搜集證據來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贏得訴訟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那么就勞動爭議案件來講,當事人的陳述只是勞動者的陳述,書證主要包括勞動合同等,物證主要包括工作證,視聽資料主要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談話記錄、與同單位工作記錄,電子數據主要包括來往工作郵件等,證人證言主要是指同事的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在勞動爭議中使用的比較少。
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在文件中規(guī)定了確認勞動關系可以參考的依據,其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綜合上述規(guī)定,結合實際辦案經驗,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我們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證據搜集:
1、應聘登記表、入職登記表、錄用通知書、面試通知短信等:
2、工作服、出入證、廠牌、工作證、技術認定證書、專業(yè)證書年檢記錄等;
3、工資單、工資收入證明、社會保險記錄單、企業(yè)年金單、住房公積金單等;
4、打卡記錄、考勤記錄、加班通知等;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
6、發(fā)表有自己作品的公司內部刊物、或者公司網站有關自己事跡的報道;
7、工作記錄單、本人代表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銷售合同,客戶業(yè)務記錄等;
8、由公司簽字的崗位職責說明書、薪資確認書、調崗通知書、解除通知等;
9、公司或者公司工會發(fā)出的本人是當事人的榮譽證書、獎狀、懲罰通知單、工會會員證;
10、工作中來往郵件、QQ聊天記錄、微信記錄、工作安排短信記錄等;
11、與公司領導談話、工作情況的錄音、錄像;
12、財務借款單、報銷憑證等;
13、因交通事故引發(fā)的工傷,交警部門調查詢問的筆錄;
14、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登記、詢問調查筆錄等。
未簽訂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仍然可通過下列憑證,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為維護自身權益,勞動者應盡可能要求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拒不簽訂勞動合同,應按照上述規(guī)定保存好能夠證明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據材料。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的規(guī)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yè)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也就是工傷部門的工傷認定書也可以作為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范圍的司法認定
司法實踐中,特殊情形還有很多,比如車上人員下車休息時,被疏忽的駕駛人撞傷等。司法解釋雖未規(guī)定,但傾向認為應當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理由是:(1)從目的解釋看,《交強險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盡量納入“第三者”范圍;(2)從對危險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員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實質差別,均處于弱勢地位。
再比如,車上的司乘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后被車碾壓致死的情況,有人認為,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fā)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fā)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fā)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時,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交強險應予賠償。
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qū)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至于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碾壓致死的情形,爭議更大。這種情況,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時,因行為人自己行為造成自身受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我國交強險的規(guī)定,傾向認為,在現有規(guī)定下,這種情況下的駕駛人不屬于“第三者”。
(摘自《侵權責任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作者何志、侯國躍,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交強險“第三人”范圍的認定
交強險的“第三人”,是指交強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理論上說,交強險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圍與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圍一致,但是,一國因其人權重視程度、人權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體系的特殊性,在確定交強險受害人的范圍時,有所取舍,納入保險保障的范圍有所不同。因此,第三人的范圍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釋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國的價值理念、制度等而有所區(qū)別。
(1)被保險人。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y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機動車駕駛人因其本人的行為,造成自己損害,他不可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并對其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因此,被保險人作為駕駛人時,不能納入第三人的范圍,駕駛人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來承保自己遭受的損害。
(2)作為乘客的受害人,是否應納入保險賠付范圍,存在爭論。爭論的焦點主要圍繞以下方面進行:是所有的乘客被排除在外,還是特定種類的乘客被排除在外,如身為雇員的乘客、作為被保險人親屬的乘客。多數國家或地區(qū)的立法現狀,代表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待乘客的立場,反映了將乘客納入受害人的立法趨勢,并且,在乘客中不區(qū)分其是否是被保險人的家屬獲雇員身份。
(3)車外受害人。車外受害人主要表現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對方機動車上的人員。車外受害人是否賠償以及賠償的程度根據交強險采無過失保險還是責任保險理念而有差別。在采用無過失保險理念的立法例中,不管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有過錯,責任保險均需對車外受害人的損害予以賠償;而在采責任保險理念的立法例中,交強險是否賠償車外受害人,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對車外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里尚有侵權責任原理的適用余地,即考慮了被保險人對事故的過錯程度。
(摘自《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投保人在特定情況下也可納入“第三人”范圍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投保人僅僅是與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更多是義務而不是權利,即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和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而保險法律關系尤其是財產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僅僅包括建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更重要的權利主體是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是被保險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時,其才有權請求保險金。因此,被保險人并不是任何情況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強險中,如果本車實際駕駛人不是投保人時(如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被保險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車實際駕駛人,投保人與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樣,對機動車的危險失去控制力,當然也可以成為“交強險”賠償的受害人。
交強險的基本制度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損害的第三人合法權益,而機動車的危險性特點導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機動車不在自己實際控制下受到其侵害,我國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特點又是以車為基準而不是以人為基準,因此,投保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如果真的出現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此時投保人處于第三人的地位,則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款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如果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則也有《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制。因此,從實體法規(guī)定看,此類道德風險的產生并非法律規(guī)定所致。
(摘自《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